(2017)冀04民终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籍林强、籍根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籍林强,籍根喜,王美素,籍惊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林强,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籍根喜,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素,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籍惊喜,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籍林强与被上诉人籍根喜、王美素、籍惊喜生命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籍林强上诉请求: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村干部也进行过调解,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调解协议,也提交了病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籍根喜、王美素、籍惊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籍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901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原告籍林强以2016年3月14日遭到被告籍根喜、王美素、籍惊喜殴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籍根喜、王美素、籍惊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籍林强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14日下午3时,被告籍根喜用右拳头将我左耳打成耳穿孔,因被告王美素、籍惊喜也参与打架,故起诉三被告”。三被告在庭审中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籍林强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籍林强有义务就被告籍根喜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收费票据虽能够证明损伤结果,但不能证明被告籍根喜的侵权事实,也不能证明伤害后果与被告籍根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籍林强要求被告籍根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籍林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王美素、籍惊喜并非直接侵权人,故对原告籍林强要求被告王美素、籍惊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籍林强要求被告籍根喜、王美素、籍惊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籍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籍林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籍林强提出被籍根喜、王美素、籍惊喜打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籍林强就籍根喜、王美素、籍惊喜的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籍林强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交的病历等也仅仅是证明籍林强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籍根喜、王美素、籍惊喜的侵权事实,也不能证明伤害后果与籍根喜、王美素、籍惊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籍林强要求被上诉人籍根喜、王美素、籍惊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籍林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籍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籍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