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5民初746号原告:何某1,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被告:何某2,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原告何某1诉被告何某2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何某1于2017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原告住在水洛镇何马村3社旧舞台后面的0.3亩地上,土地是1980年以前我家的自留地,一直由我父母亲、弟妹耕种。1990年我从部队退伍回来,在该地上修建了两座房子,搭建起塑料温棚,养花维持生计,历时26年,卖花年收入1万元。2016年6月,因我母亲有病,我到母亲住的老院服侍老人。我侄子何某2见我的住处无人,进入我的院内砍伐树木花卉2000余苗,铲除温棚。建起一座钢架铁皮库房,安设了大门,我劝阻无效。被告强行侵占我的住所,破坏我的生产设施,阻断我的经济来源,给我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在答辩状称这块地他在2011已办理了院证,但该院证在今年初已被庄浪县国土局收交注销,请求法院依法确定0.3亩土地原告享有使用权,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自留地上修建的库房、搬走放置的杂物;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花木温棚、精神损失等损失3万元。被告何某2辩称,原告是我二爹,诉争的0.3亩土地是我爷爷的自留地,二轮土地承包变革时期,由于我爷爷年老体弱,无力经营,不想承担承包费,于是将所有的承包地上缴到村集体,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我家新争两口人,在我父亲何知录的申请下,村上决定把我爷爷上缴的土地优先增补到我家,当时的社长何回福给我划分的四块川地中就包括现与原告所诉争的这3分地。1990年原告从部队退伍回来就和我爷爷住在老院里,后来和我爷爷闹矛盾,我父亲就帮原告在这块地上修建了两个土木结构的园子房让其临时居住,土地承包费我家缴,土地权属属于我父亲。2005年,我和我弟弟分了家,我父亲就把这块地分给我,当时我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一座车库,并且告诉原告这块地的权属是我的,他只能暂时居住,以后我会用的,2011年我就这块地为我儿子何宝奇向村社、镇政府申请办理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来县土地局实地丈量时原告和村主任何伯仲也在场。2015年我用砖把这块地砌起了围墙,2016年我修建了大棚,我二爹何某1均在场,也未发生争执。2017年原告是受我三叔何林威逼利诱乱告,原告所诉与事实根本不符,我是依法取得院证后,砌起围墙、修了一个大棚,我是依法合法使用该土地并修建,我也没损害原告任何东西,原告现在在老院有房子居住,现我要求原告拆除修建在我地上的两座园子房、搬走杂物;赔偿各种损失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均认为对诉争的0.3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原、被告之间争议纠纷实际是对诉争的0.3亩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之间对诉争的0.3亩土地使用权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确权处理,故原、被告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善德审 判 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胡三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立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