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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某3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3,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熊某3在熊某1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锦源春天小区16栋1004室的家中,趁熊某1到房间内上网之际,将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8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熊某3在熊某1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锦源春天小区16栋1004室的家中,趁熊某1到房间内上网之际,将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862元。另查明:被告人熊某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3对被害人熊某1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扣押清单、撤销案件申请书等书证,证人熊某2的证言,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被告人熊某3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3主动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赔偿、谅解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3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