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2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在桂阳县城万华国际养生会所消费的客人伍某某、邓某某因遗失黄金项链一事发生纠纷。次日凌晨2时许,双方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某在万华国际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的头部打伤,造成邓某某左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头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邓某某病历资料、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肖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