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文冰与朱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冰,朱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1928号原告周文冰,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组。被告朱天文,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贵州省威宁县组。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文冰诉被告朱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仁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与王轩(已另案起诉)以去南宁种树投资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并带我一起去南宁做工。到南宁后才发现他们不是做工,我就返回威宁并要求他俩还我的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他俩归还了19200元,尚欠50800元。后我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王轩同意归还20320元,余款30480元由被告偿还,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经我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3048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深夜4时16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本人同意找回朱永商量关于骗赵梅、罗中芬、赵俊、易金凤、岳朝敏、吴道虎、周文冰、蒋少富到北海做“资本运作”经济纠纷问题,订时间为一个月,从3月11日至4月11日为限期。若到期找不到此人,我愿到法院起诉。订时4月12日有关人到威宁相遇,若到期不到位本人付前来者一切生活支付,并承担一切责任。上述赵梅等8人以在场人身份在出具日期后面签了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骗”“资本运作”等传销用词看,此案已涉嫌诈骗,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王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文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所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