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进发与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发,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1169号原告:蔡进发,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何坚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华,女。原告蔡进发与被告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蔡进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按照国家劳动法规规定,将开除处分决定书面通知和送达原告本人,违反了开除职工的法定程序,其行为违法,所以要求撤销2013年2月25日被告自己说的对原告作出的违法开除决定。事实和理由:前一、二审法院的“错误”所在:一、二审判决把伪造的,原告根本没有说过的,所谓:在2013年2月25日方知晓被被告开除的自述,作为判决依据,并且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对于原告诉请的“确认被告未按照国家劳动法规规定,将开除处分决定书面通知和送达原告本人,违反了开除职工的法定程序,其行为违法。”却未作充分审理和评判,明显超越及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本院审理的(2016)沪0112民初9321号案件中,诉请主张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口头作出的违法开除原告的决定。该案已经一审、二审结案,原告已申请再审。因此,原告本案属重复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进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