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齐安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黄景柱,齐安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56号原告:李长江,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代表人:冯永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鹏,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景柱,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齐安娜,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李长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黄景柱、齐安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鹏,被告黄景柱、齐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黄景柱、齐安娜赔偿各项损失111146.3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景柱、齐安娜赔偿);2.诉讼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黄景柱、齐安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黄景柱驾驶出租车在桦甸市桦甸大街与人民路交汇处将骑自行车的李长江撞伤,经交警队认定黄景柱承担全部责任,李长江无责任,后李长江住院治疗78天,经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齐安娜系出租车车主,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长江出院后多次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黄景柱、齐安娜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提起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为李长江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赔付,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超标床费按医保范围赔付;护理费过高,依据道路交通医疗指南第4.6条,李长江的伤情最高护理天数为60天;误工费因李长江是退休工人,超误工年龄,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伤残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黄景柱辩称,我为李长江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我租的齐安娜的车,我开晚班车。齐安娜辩称,我是车主,黄景柱租我的车,我为李长江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景柱的上岗证、李长江的城镇户籍信息均系庭审后第二天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庭审时明确表示不需重新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李长江的护理时间,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限期申请鉴定期间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3.李长江提供的工资证明,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抗辩李长江已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但超过退休年龄并不必然无误工费用,且李长江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工作场所、月工资情况、工作时间等,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4.李长江提供的物估损清单,虽李长江自认车辆尚未修理,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李长江车辆损坏,且该清单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作出的损失评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6时56分,黄景柱驾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桦甸大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将李长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李长江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景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长江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齐安娜系肇事车辆车主,与驾驶员黄景柱之间是出租车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李长江入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59442.99元、检查费843.7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7天。出院诊断书中记载休息一个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物估损清单中物损记载为900元。李长江的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780元。另,李长江系城镇户口,2014年至2017年3月27日在桦甸市小雪儿孕婴童百货商场任送货员、库管员,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李长江医疗费1万元,黄景柱、齐安娜分别为李长江垫付医疗费3500元、4000元。李长江的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未赔付。本院认为,黄景柱驾驶车与李长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长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景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保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齐安娜系车主,与驾驶员黄景柱之间是出租车承包关系,齐安娜在承包出租车时获得利益,应对该起事故与黄景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因车保险的限额已经足够赔偿李长江的损失,故黄景柱、齐安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长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长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计算应为22410.77元,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长江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20.82元/天主张,但李长江有工作单位,应按其月工资2500元主张误工费,计算为8965.5元,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长江主张的医疗费未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黄景柱、齐安娜垫付的医疗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景柱、齐安娜垫付的医疗费,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李长江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江经济损失41821.05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544.78元(120.82元×79天)+误工费8965.5元(2500元÷21.75天有效工作日×78天)+残疾赔偿金22410.77元+财产损失900元-已给付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江经济损失50586.78元[医疗费502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78天)-7500元(黄景柱、齐安娜已垫付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李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黄��柱、齐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