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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向洪春与龙永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洪春,龙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63号之一申请人向洪春,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龙永涛,男,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向洪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龙永涛向申请人向洪春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在诉讼中,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川1602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川1602执保2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龙永涛在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5﹪的股权予以了冻结,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1602执2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龙永涛在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5﹪的股权。但龙永涛对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评估资料有异议,请求本院暂缓评估、拍卖,申请人向洪春亦同意暂缓评估、拍卖。龙永涛自愿交出的车辆被本院(2017)川1602执120号查封及评估、拍卖,届时申请人向洪春可申请参与分配。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向洪春亦同意暂不处理龙永涛的住房。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向洪春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6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冻结的股权可处置或有其它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川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