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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犯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明,男。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明贵,男。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玉县,男。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延���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红伟,男。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传喜,男。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治云,男。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红星,男。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坤明雇佣被告人万明贵在富县直罗镇真庄行政村西沟山上,盗挖茶条槭树18棵。又雇佣被告人梁红伟的吊车和被告人郭玉县的挖掘机吊树和拖树��雇佣被告人徐传喜和被告人兰治云分别给挖掘机和吊车绑吊带,并让被告人朱红星在挖树现场周围望风。在盗窃过程中被桥北森林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将被告人朱红星抓获。经鉴定,盗挖的18棵茶条槭树,价值人民币3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主动到桥北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木,盗窃价值人民币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坤明为了牟取经济利益,与被告人万明贵协商,每挖一棵树给付30元工钱,雇佣被告人万明贵在富县直罗镇真庄行政村西沟山上(属桥北林业局直罗林场,为国有林地)盗挖国有茶条槭树18棵。次日,被告人李坤明又雇佣被告人梁红伟的吊车和被告人郭玉县的挖掘机吊树和拖树;又雇佣被告人徐传喜和被告人兰治云分别给挖掘机和吊车绑吊带,许诺给每人100元工钱,并让被告人朱红星在挖树现场周围望风。以上七名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桥北森林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将被告人朱红星抓获,并扣押盗挖的茶条槭树18棵及作案工具,其他六名被告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又主动到桥北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盗挖的18棵茶条槭树,价值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林木权属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的当庭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国有林木,盗窃价值人民币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坤明积极组织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坤明、万明贵、郭玉县、梁红伟、徐传喜、兰治云、朱红星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玉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传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兰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朱红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八、作案工具,被告人万明贵所有的手锯、斧头、铁锨、镢头各一把,被告人李坤明所有的两根吊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成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