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7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76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刘志阳、刘亚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刘志阳,刘亚东,孙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7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志阳,男,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刘亚东,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孙文秀,女,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志阳、刘亚东、孙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刘志阳、刘亚东、孙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9389.9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75102.72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刘志阳、刘亚东、孙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3890元。三、如果被告刘志阳、刘亚东、孙文秀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刘志阳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59幢30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548元,由被告刘志阳、刘亚东、孙文秀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刘志阳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59幢3004室的房地产,本院虽已作产权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但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且尚未审理终结,暂不符合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272809.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