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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万梁与龚秀均、陈涛、罗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万梁,龚秀均,陈涛,罗康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30号申请执行人:陈万梁,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龚秀均,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2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陈涛,男,汉族,生于1997年1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罗康发,男,汉族,生于1997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陈万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龚秀均、陈涛、罗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赔偿款本金159426.0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令以及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