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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指定于辉县市LZ商务会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6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6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在辉县市涌金商贸城5号楼1单元楼下,将李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2334元。2.2015年10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在辉县市涌金商贸城5号楼1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液压钳等工具,盗窃付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富士达踏板电动车时被保安杨某当场抓获。该车价值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电动车凭证,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控视频光盘,证人杨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李田瑞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