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袁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袁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主要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帅,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因与被上诉人袁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车费137810.1元,不同意赔偿拆解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检,在全面核查事故车辆的基础上进行定损,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未拆检。一审开庭后,根据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并向奥迪4S店进行询价,定损确定为137810.1元。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多处零部件高于4S店的报价。另,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与行车证,不符合理赔条件。袁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436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70060元、拆解费20000元、汽车救援拖车服务费800元、评估费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鲁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系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从案外人李茂成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9月18日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33676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2016年12月21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鲁C×××××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一线中央大道桥下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顺进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鲁C×××××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顺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对鲁C×××××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意车鉴估[2017]第02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时点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27006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共计270060元、拆解费发票20000元、救援拖车费发票800元、评估费发票1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一审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一节,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该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故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对此被告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等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报告,被告的定损是在涉案车辆未进行拆解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不能全面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同时,被告亦未能对原告所提交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内容、操作规范及鉴定依据等存在不合理之处作出明确且合理的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原告为证明其维修费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修理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维修费用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70060元,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一节,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费用均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对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及客观性均不认可,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费用提交了拆解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损失情况,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0000元、评估费13500元,均予以支持。关于救援拖车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合法的救援拖车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一审庭审中,被告对该费用并无异议,予以认可并同意赔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救援拖车费8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帅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04360元(包括鲁C×××××号车的车辆损失270060元、拆解费20000元、救援拖车费800元、评估费1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一审中未提交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原件,称因被上诉人在外地,本人未出庭,被上诉人驾车需使用原件。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已对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的原件进行了核实。本院认为,关于涉诉车辆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由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车辆损失明细及天津海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上诉人人保财产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供其向4S店询价后制作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对涉案车辆损失费用的评估价格为270060元,而上诉人提交的损失确认书对涉案车辆损失费用的估价为13781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提交的事故车损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是鉴定机构在涉案车辆完全拆解的情况下,在拆解现场查勘后对损失情况进行的价格评估,而上诉人所提交的损失确认书是上诉人向4S店询价后得出的结论,而4S店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照片,并未进行现场的查勘,并不能全面反映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被上诉人所提交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车损确认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结合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修理费的事实,认定车辆修理费为270060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故对上诉人关于修车费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作为查明事故成因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不同意赔偿拆解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拖车费及评估费一节,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照准。另,因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进行了审核,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交驾驶证及行车证的原件主张对被上诉人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被上诉人对其没有提交原件已给出了合理解释。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底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