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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忠锋,吕芬,李仁霞,杨智,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91民初306号原告:吉林市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惠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明,男,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锋,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吕芬,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仁霞,女,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杨智,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李仁霞,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忠锋、吕芬、李仁霞、杨智、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市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95元,减半收取计4998元,由原告吉林市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