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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49严定波与赵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定波,赵生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49号原告:严定波,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赵生云,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严定波与被告赵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定波、被告赵生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定波、被告赵生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定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苏A×××××号江淮货车一辆转让给原告,价格18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给付被告10000元,下欠8000元,待过户后付清,过户时原告提供居住证。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后,便携带居住证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管部门认为仅凭居住证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以该转让协议已无法实现。同时被告也表示,车辆不过户就不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购车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生云辩称,不同意撤销合同,协议没有包原告过户,当时约定是原告自己过户,过不了户责任不在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苏A×××××号江淮货车一辆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8000元。二人分别持有一份转让协议,其中原告所持协议载明:“过户严定波提供居住证”,被告所持协议载明:“过户由严定波提供居住证”。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1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剩余8000元待过户后付清,2016年10月8日前的违章处理由被告负责处理,之后的违章由原告负责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至南京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得知仅凭居住证不足以在南京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原、被告因车辆无法过户,就车辆买卖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将车辆交予被告,在次日将车辆牌照取走。苏A×××××号车辆原来的两只前轮现在其处,目前苏A×××××号车辆使用的前轮系原告旧车上的车轮。另查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转非,强制报废期止2024年6月1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并缴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被告订立转让协议时,均认为单凭居住证即可在南京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双方实际去办理车辆过户时,才得知仅凭居住证无法完成车辆过户,应属重大误解,关于原告撤销涉案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00元购车款,原告应当返还车辆,鉴于目前车辆已为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只应当返还尚在其处的涉案车辆前轮及车牌照。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但未在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反诉费,本院按其撤回反诉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是原告自己过户,过不了户其没有责任,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未对买卖车辆能否过户进行详细了解,导致涉案合同被撤销,双方都有过错。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结合双方商定的车辆价格、原告实际使用车辆时间等因素,车辆的折旧损失与被告占用原告10000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大致相当,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严定波、被告赵生云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赵生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严定波返还购车款10000元。三、原告严定波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赵生云返还苏A×××××号车辆牌照及两只前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严定波负担65元,被告赵生云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严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