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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寿松与邬定秋、刘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寿松,邬定秋,刘姣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4395号原告:罗寿松,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邬定秋,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姣惠,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寿松与被告邬定秋、刘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罗寿松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寿松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寿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万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寿松负担。审 判 长  刘瑾嫦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慧婷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