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甲、高乙与被告高丙、阿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乙,高丙,阿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12号原告:高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电市镇。原告:高乙,男,汉族,住陕西省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甲,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乙之弟。被告:高丙,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电市镇。被告:阿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电市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电市镇。原告高甲、高乙与被告高丙、阿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高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甲和被告高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甲、高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高丙偿还二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15‰;被告阿某某和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高丙之前三人合伙对煤炭运输生意进行结算,由被告高丙向二原告打下一支66.8万元的借据,说好3个月内还清,月利率为15‰。到期后,二原告和三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2月23日,被告高丙偿还了借款所有的利息以及本金33.8万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被告高丙于2016年5月3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7年4月5日偿还利息4万元。2017年5月9日,二原告再次到延安与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让二原告起诉去,现只能提起诉讼,提出上述所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原件1支。证明被告高丙借二原告66.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阿某某与王某某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高丙辩称,原告诉状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阿某某辩称,诉状属实。被告王某某辩称,诉状属实。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待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高丙三人合伙对煤炭运输生意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高丙向二原告打下一支66.8万元的借据,分3个月还清,月利率为15‰,由被告阿某某和王某某担保。到期后,二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2月23日,被告高丙偿还了借款利息以及本金33.8万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被告高丙于2016年5月3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7年4月5日再偿还利息4万元,将剩余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27日。2017年5月9日,二原告再次到延安与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偿还日期,被告高丙未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高丙于2017年4月前支付了一部分本息,其余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高丙就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高丙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原告现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阿某某、王某某在借款条据中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阿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甲、高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阿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阿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高丙、阿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