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执7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庆华冻结存款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3执7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省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3631345C(1-1)。法定代表人:叶盛,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庆华,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庆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庆华在中国银行的存款1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