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深阿尔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梁树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深阿尔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梁树均,周如林,李泳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深阿尔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场路8号首层103。法定代表人:梁树均。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树均,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如林,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红,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泳强,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佛山市深阿尔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阿尔发公司)、梁树均因与被上诉人周如林、原审被告李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周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泳强赔偿医疗费234643.82元,深阿尔发公司、梁树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李泳强、深阿尔发公司、梁树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李泳强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锦江路从口岸大道往三达路方向行驶,11时25分行至锦江路富和锦园前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路口往富和锦园正门方向行驶,遇周如林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江路从三达路往口岸大道方向行驶直行驶入路口,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周如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泳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如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深阿尔发公司,该车在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深阿尔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梁树均。对于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如林先后两次以李泳强、梁树均、深阿尔发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以(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46号、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周如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787.54元(不包括李泳强垫付的14952.23元)、75547.16元。2015年10月9日,周如林再次起诉李泳强、梁树均、深阿尔发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6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购买物品费、陪人床租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7235.77元。经主持调解,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具体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周如林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共394665.3元(不含已垫付的款项);2.深阿尔发公司、梁树均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周如林90000元,如不按本协议履行,则需增加赔偿50000元,即周如林可按140000元为总额,就余额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李泳强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周如林9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款项),如不按本协议履行,则需增加赔偿50000元,即周如林可按140000元为总额,就余额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周如林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5.对于肇事车辆粤E×××××号车的车辆维修费75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前赔偿深阿尔发公司3328.8元,余款4219.2元由周如林赔偿给深阿尔发公司;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636元,由周如林负担。该调解书现已执行完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46号、244号、355号三个案件中共计向周如林支付了620000元(149787.54元+75547.16元+394665.3元)赔偿款,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已足额履行。2016年9月29日,周如林就其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产生的200040.25元医疗费(含2015年9月21日的150元义肢、辅助器具费)、于2015年12月16日及1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产生的3332.4元医疗费(327.3元+3005.1元)、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产生的115407.17元医疗费(69169.91元+46237.26元)、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产生的14742元医疗费、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0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产生的14997元医疗费、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5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9478.22元医疗费、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产生的33076元医疗费,共计391073.04元,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泳强、梁树均、深阿尔发公司赔偿391073.04元医疗费的60%即234643.82元。一审庭审时,李泳强、梁树均、深阿尔发公司均当庭陈述李泳强在借用深阿尔发公司所有的粤E×××××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周如林对这一事实也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如林因本起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依法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现已生效的(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周如林此次诉请的391073.04元医疗费应由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李泳强赔偿60%即234643.82元(391073.04元×60%)。因无证据证实作为车辆出借人的深阿尔发公司、梁树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庭审时梁树均辩称,周如林基于2015年3月21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相关协议而终结,周如林本次起诉不应再立案受理。对此法院认为,(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协议“原告周如林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本义是:对于(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各被告赔偿数额之和与周如林诉请的947235.77元赔偿请求之间的差额,周如林不再主张,而非周如林放弃就2015年3月21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梁树均这一辩解无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泳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如林234643.82元;二、驳回周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计2410元(周如林已预交2923元),由李泳强负担。上诉人深阿尔发公司、梁树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如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审理及判决不公平。一审法官不允许梁树均作为李泳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说明原因。一审庭审时,周如林代理人能畅所欲言,梁树均发言受阻。一审法官与周如林代理人关系不寻常。二、周如林因同一事故已数次起诉至法院,其中包括(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46号、第355号两案,两案已结案。本案意图否定前案,另作图谋。对周如林的各项赔偿款已于2016年9月7日付清,周如林亦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申请结案,周如林不能再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周如林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在(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55号案中,周如林已明确保留追究后续治疗费等赔偿请求,该案调解中第四项明确约定“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而非放弃对本次事故的所有请求。调解过程中,法院已向深阿尔发公司、梁树均释明上述条款。原审被告李泳强辩称,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邮寄至深阿尔发公司,梁树均在开庭前一天才告知其开庭时间。梁树均说李永强可以委托梁树均出庭。一审开庭时,法官要求李泳强本人出庭,李泳强对本案不知情。一审中,李泳强按照周如林和梁树均意思了结本案。对于(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李泳强理解为对该案赔偿完毕后就不需要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具体到第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以无证据证实作为车辆出借人的深阿尔发公司、梁树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被告深阿尔发公司、梁树均而言获得了全部胜诉的裁判结果,其上诉并不能得到比第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深阿尔发公司、梁树均不具有上诉的利益。所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深阿尔发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梁树均的上诉。上诉人佛山市深阿尔发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梁树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