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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益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晏鹏、晏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益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晏鹏,晏晏,晏龙,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广州市天河益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写字楼第19层01单元。法定代表人:杨少玲。委托代理人:徐颖雯,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顺楠,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晏鹏,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晏晏,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晏龙,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512号103房。法定代表人:晏晏。原告广州市天河益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晏鹏、晏晏、晏龙、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颖雯、曾顺楠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晏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标准计收)。二、被告晏晏、晏龙、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晏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每月1日按月付息等。次日,原告向被告晏鹏转账汇款10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晏晏、晏龙、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晏鹏签订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的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付清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晏鹏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晏鹏返还借款10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利息为月息1.8%)以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付清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6日的陈述,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晏晏、晏龙、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的承责问题。根据《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晏晏、晏龙、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晏晏、晏龙、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晏鹏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州市天河益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晏晏、晏龙、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晏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晏鹏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晏鹏、晏晏、晏龙、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建惠谢漫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