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耿祥磊、李思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祥磊,李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祥磊。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涛,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思。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卫平、胡彩云,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祥磊、李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祥磊、李思及辩护人徐涛、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害人张某通过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耿祥磊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逾期未还。2016年9月26日23时30分至次日凌晨3时许间,被告人耿祥磊、李思等人结伙在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某路42号某茶室内,强行将被害人张某带上轿车,后将张某带至本市下城区某苑293号内二楼一房间内用手铐铐住张某双手,用电击棍及徒手的方式殴打张某,造成张某右侧第2、5、6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期间,被害人张某又重新写了一张19万余元的欠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下城区某苑293号内扣押手铐、电击棍等物,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耿祥磊、李思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祥磊、李思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乔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耿祥磊、李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祥磊、李思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祥磊、李思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祥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手铐、电击棍等物,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