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葛苗央、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苗央,张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255号申请执行人:葛苗央,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张玲玲,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葛苗央与被执行人张玲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6)宁民一初字第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19040元、执行费4685.6元、诉讼费7240元,合计333965.6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42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