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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柏权与慈溪市好榜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柏权,慈溪市好榜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689号原告:谢柏权,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好榜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芦庵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焕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谢柏权与被告慈溪市好榜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榜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榜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柏权以被告好榜样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好榜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塑料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好榜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柏权货款3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685元,本院依法收取3342.50元,由被告慈溪市好榜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一七年六月九无代书记员 冯维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