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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建忠与太仓益平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陈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忠,太仓益平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陈玉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709号原告:吴建忠,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益平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4436003F,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虹桥村。法定代表人:阮伟波,执行董事。被告:陈玉琴,女,汉族,1959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吴建忠与被告太仓益平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平公司)、陈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由于被告益平公司、陈玉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益平公司、陈玉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玉琴给付原告吴建忠货款10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玉琴是被告益平公司的主要股东,也是被告益平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起,原告吴建忠向被告益平公司供应铁屑。2015年2月7日,原告吴建忠与被告益平公司结算货款,由于被告益平公司经营异常,被告陈玉琴向原告吴建忠出具欠条,表示愿意承担货款150000元,并承诺2015年上半年付清。但是,被告陈玉琴仅在2016年5月12日转账给付原告吴建忠50000元,至今未付余款100000元,故此原告吴建忠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益平公司、陈玉琴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玉琴是被告益平公司的股东,原告吴建忠从2013年起向被告益平公司供应铁屑。2015年2月7日,被告陈玉琴向原告吴建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建忠铁屑款壹拾伍万元正,到2015年上半年付清。”2016年5月12日,被告陈玉琴转账给付原告吴建忠货款50000元。由于被告陈玉琴至今未付余款100000元,原告吴建忠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吴建忠提供的欠条、转账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玉琴系被告益平公司的股东,另结合被告陈玉琴出具的欠条及其本人给付原告吴建忠货款5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陈玉琴自愿承担被告益平公司的货款150000元。被告陈玉琴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吴建忠货款,其拖欠货款10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吴建忠要求被告陈玉琴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建忠按照年利率6%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的逾期利息9000元并无不当,亦应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益平公司、陈玉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忠货款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陈玉琴承担。此款原告吴建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玉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吴建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昆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福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