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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2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春林、王宝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林,王宝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春林,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王宝康,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春林诉被告王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宝康归还原告王春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相应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王宝康名下浙D×××××小型机动车一辆,因查找无着,暂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28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