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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凯丹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凌海市吉尔利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凯丹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付某某,刘某某,凌海市吉尔利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626号原告:海城市凯丹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毛祁镇南毛村。负责人:刘正科,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系该合作社职员。被告:付某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9月3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凌海市吉尔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凌海市白台子镇张家村四友屯。负责人:付某某,该合作社经理。原告海城市凯丹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凌海市吉尔利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凯丹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刘正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被告凌海市吉尔利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欠款2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9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鸭雏7万只都是赊账。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7年9月3日,被告付某某和妻子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凌海市吉尔利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养鸭子赔了,无力偿还。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刘某某系夫妻,付某某经营凌海市吉尔利专业合作社。2016年6—9月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鸭雏约7万支,价款2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鸭子出栏后即2016年10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催款,被告付某某、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给付欠款21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海城市凯丹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凌海市吉尔利专业合作社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能如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凌海市吉尔利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凯丹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欠款2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