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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渭南绿色田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王增全、赵铁厂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渭南绿色田野农业,青岛现代农化有,王增全,赵铁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渭南绿色田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板北村*组。法定代表人:韩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根成,男,汉族,1948年9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九龙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郝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振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增全,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铁厂,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渭南绿色田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农化公司)、王增全、赵铁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野公司申请再审称:1、侵权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绿野公司向赵铁厂、王增全购买的除草剂存在缺陷导致除草无效,造成绿野公司农作物减产。该除草剂因标签与农药批准生产时的登记不符,蒲城县农业局对此进行了处罚和查封。农药生产厂家青岛农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草剂系合格产品。以上事实证明除草剂存在质量缺陷,与农作物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一、二审法院对绿野公司送检的除草剂检验结果不予采信明显不合理。绿野公司送检样品记载为“封样完好”,标签、批次、厂名与涉案农药相同,且单方送检应属有效行为。被申请方既不申请重新检验,也不提供新的证据,法院应对绿野公司提交的不合格检验结果予以采信。3、青岛农化公司将不合格的除草剂投入市场流通并隐瞒质量缺陷属于欺诈行为。青岛农化公司在缺陷农药产品造成损害后仍继续隐瞒事实,签订赔偿协议时王增全也已知晓蒲城县农业局的处罚结果,但其诱使绿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属于新的欺诈。青岛农化公司指使王增全、赵铁厂与绿野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存在欺诈且显失公平。一、二审认为该协议没有欺诈情形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协议书”欺诈及显失公平问题。2013年6月,绿野公司因购买使用青岛农化公司生产的除草剂除草效果不明显造成经济损失发生纠纷。2013年7月9日,绿野公司负责人韩德明与农药经销商王增全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约定:“在双方没有弄清厂家除草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乙方愿为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叁万元整…甲方自收到经济赔偿金后,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该协议系双方自行协商结果,且意思表示真实,绿野公司无证据证明协议显失公平以及签订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另,绿野公司系单方选定农药检测机构,单方提供农药检材,检测样品未经涉案当事人共同封存和质证,王增全等人亦对该检测结果不予认可。且除草剂的使用效果除与质量有关外,还与除草剂选择品类、使用方法、自然天气以及耕作管理措施等存在一定关联。绿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农作物损失与除草剂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绿野公司撤销协议书的主张以及驳回绿野公司产品责任赔偿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渭南绿色田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