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力,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聚会、被告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力于2016年9月23日0时48分许,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登封市爱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民路与嵩山路交叉口100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沈力静脉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53.3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沈力的具结书,证人赵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力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沈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孟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