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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国亮、周营生等与北京马驹桥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优递货运有限公司,高波,北京马驹桥物流有限公司,黄国亮,扈风祥,周营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递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陆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苏家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忠,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北京优递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波,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马驹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倪克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第三人:黄国亮,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盼霞,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扈风祥,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盼霞,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营生,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盼霞,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优递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递公司)、高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马驹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国亮、扈风祥、周营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9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波、上诉人优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忠,被上诉人马驹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克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原审第三人黄国亮、扈风祥、周营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盼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递公司、高波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97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优递公司、高波诉讼请求;全部诉费用由马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的保管合同和普通保管合同不同是错误的,优递公司、高波向马驹公司缴纳了停车费,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至于停车场内是否有物流公司装卸、运输货物,与优递公司、高波和马驹公司之间的普通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优递公司、高波应承担更多注意义务是错误的。优递公司、高波将车辆放在马驹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目的就是委托马驹公司进行看管,其应当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标的物。另外,火灾发生时间为晚上22时,司机无法履行注意义务才将车辆停放在马驹公司停车场,目的是让马驹公司履行看管义务,应当是马驹公司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三、一审认定“虽未排除外来火源,但并不能因此得出马驹公司保管不善的结论”是错误的,根据视频显示,院内地下烟头众多、易燃物堆积,可以推定为外来火源所致,且事故发生时停车场院内没有任何防火警示标志,火灾的发生马驹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马驹公司已尽普通保管人之义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因为马驹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履行组织人员进行灭火、通知车辆驶离、拨打报警电话等义务而认定马驹公司尽到普通管保合同人义务是错误、片面的。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防火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时是没有的,且消防设施不安全,马驹公司管理是混乱的,其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马驹公司辩称:马驹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优递公司的上诉请求。黄国亮、扈风祥、周营生辩称:本案属于保管合同,保管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黄国亮、扈风祥、周营生不应承当相应责任。优递公司、高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驹公司赔偿优递公司、高波车辆修理费50000元、停运损失80000元、转运费16000元、停车费3000元、司机工资(两人)14000元、保险损失460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169900元;2、诉讼费由马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通公消火认字【2015】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2015年9月28日22时38分(接警时间),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村马驹桥物流园内挂车(车牌号×××)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挂车及车上货物受损,挂车车头(车牌号×××)受损,着火挂车北侧挂车(车牌号×××)及车上物品部分受损,着火挂车南侧挂车(车牌号×××)及箱内货物受损,此次火灾过火面积8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车牌号×××)所在货物后部;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小孩玩火、电气故障、自燃等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所致;分析起火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22时36分许。高波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的实际所有权人(登记所有权人为安阳市专信达汽车运输队,该车系高波挂靠经营),优递公司系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牌号×××)的所有权人。马驹公司系事发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经查,事发场地不同于一般停车场,院内聚集大量物流企业,货物装卸均在院内完成,人员及车辆流动性较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调查卷宗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依据调查卷宗所载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起火时并未有相关人员在场,起火后马驹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克俭及马驹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最先发现,二人随即前往起火处利用消防器材灭火并报警。不久后起火处附近车辆相继驶离。马驹公司称起火后通知优递公司、高波司机,但未接通,导致时间耽误较多,第三人黄国亮、扈凤祥、周营生亦称优递公司、高波车辆系最后驶离。优递公司、高波认为马驹公司停车场存在消防设施不完善、未设置禁止吸烟警示标志、事发后未及时阻止火势扩大损害优递公司、高波车辆,马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优递公司、高波和马驹公司为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驹公司经营管理的马驹桥物流停车场为进入场内车辆提供收费停车服务,优递公司、高波所有的车辆正常进入停车场,并应在离开停车场时交纳相关费用,优递公司、高波和马驹公司之间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但与普通保管合同有所不同的是,马驹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同时也是院内大量物流公司的货物装卸、运输场所,本案优递公司、高波亦非将车辆简单停放场内由马驹公司保管,而系从事货物中转,为其经营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相比一般保管合同而言,优递公司、高波所有的车辆在车辆停靠位置、车辆运动轨迹等方面有着更大的自主权,同时亦应承担更多注意义务。其二、马驹公司是否存在保管不善。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起火部位为其他停放车辆,起火原因虽未排除外来火源,但并不能因此得出马驹公司保管不善的结论,优递公司、高波应对此进一步予以举证,但就现有证据而言,是否存在外来火源、外来火源的来源、外来火源的种类均缺少证据。除此之外,优递公司、高波称马驹公司停车场存在消防设施不完善、未设置禁止吸烟警示标志、事发后未及时阻止火势扩大损害优递公司、高波车辆等,但依据调取的火灾事故卷宗所载,火灾发生后,马驹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采取了组织人员利用消防设施灭火、通知相关车辆驶离、拨打报警电话等措施,其已尽普通保管人之义务。综上,优递公司、高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优递货运有限公司、高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优递公司、高波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称其系火灾发生时驾驶车辆的司机,未见到场内禁止烟火的标示,称只收到一个要求其挪车的通知电话,否认消防部门曾就火灾现场事故对其进行调查,认可其已经知道一审判决的内容。马驹公司及黄国亮、扈风祥、周营生对证人徐某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现徐某是否为事故发生时的驾车司机,尚不能确认;同时,鉴于徐某与高波、优递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且其已经知道一审判决的相关内容,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优递公司、高波以保管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优递公司、高波将车辆停放于马驹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优递公司、高波虽将车辆停放于马驹公司之停车场内,但从保管主体、保管方式、保管规则等方面,停车保管合同均与一般保管合同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特殊保管合同并无不当。优递公司、高波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优递公司、高波主张马驹公司违反保管合同,应就马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优递公司、高波虽能证明其车辆在马驹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发生火灾事故,但不能仅因火灾事故认定马驹公司未尽管理义务。现优递公司、高波未能就马驹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优递公司、高波关于其不应尽到更多注意义务、马驹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之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北京优递货运有限公司、高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魏 举书 记 员 李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