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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方华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华军,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被告人方华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华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3时58分左右,被告人方华军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涟水县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东路交叉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过,与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华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方华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华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前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华军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华军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华军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华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