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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33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男,生于1965年11月9日,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犯私藏弹药罪于1997年9月2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8年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时25分,金平县公安局民警到金平县勐拉镇勐拉农场一队一废旧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兵及吸毒人员李XX、王小五抓获。在被告人刘兵所带的左侧腰带上的棕色手机袋内查获22个海洛因零包3.62克、2粒海洛因颗粒1.03克、7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6.73克,共计11.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王XX、陈X1、陈X2、黎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及前科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11.38克)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兵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65克、甲基苯丙胺6.73克,予以没收。三、随案移交的手机、手机袋、钱包各一个予以没收;银行卡(云南农村信用社联合借记卡62XXX53,余额为人民币5055.10元)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学新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