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鑫银与郭求桃、刘寿聪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查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求桃,刘寿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求桃,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小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刚,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鑫银,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鄢国雄,男,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施茶社区居委会推荐。原审被告:刘寿聪,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再审申请人郭求桃因与被申请人李鑫银及原审被告刘寿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3民终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求桃申请再审称,本案债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排除刘寿聪与李鑫银虚构债务侵害郭求桃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同时,《借条》出具的时间发生在刘寿聪与郭求桃分居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郭求桃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李鑫银提交意见称,郭求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刘寿聪提交意见称,涉案款项是其与李鑫银、蔡新彪合伙做煤炭生意后的结算而来。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求桃与刘寿聪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刘寿聪、李鑫银与蔡新彪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后李鑫银要求退伙,并进行了口头结算。2010年11月11日,刘寿聪向李鑫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到李鑫银现金陆万元整,利息2%(月利息)”。原审根据《借条》、李鑫银与刘寿聪的陈述认定该笔款项系结算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另,郭求桃虽主张其与刘寿聪于2010年8月29日分居,但刘寿聪于2010年10月2日向郭求桃账户汇款29万元,故分居的事实不影响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郭求桃应对案涉债务是否虚构以及是否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求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虚构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案涉款项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郭求桃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求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易伟军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