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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金明与贾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明,贾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073号原告:黄金明,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毛条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贾志峰,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黄金明与被告贾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回借款本金1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利率按6%计算,计700元;3、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志峰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9月1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起诉来院。被告贾志峰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先后分四次从原告借款15700元。其中2015年2月5日从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3月25日从原告借款3700元;2015年5月5日从原告借款6000元,以上三次合计11700元,但被告自愿增加300元的利息,并于同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2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9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名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有贾志峰所借黄金明的人民币保证每月还壹仟元,决不失信,如有失信黄金明可以做认和事情解决,后果自负,总计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借钱人贾志峰。保证人:贾志峰2015.9.16”。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仍欠16000元未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及保证书一份和相关书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双方签订并以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金明向被告贾志峰出借款项16000元,并当庭提供了被告贾志峰书写的四张借条、一份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表明为借款,该份保证书表达了被告保证按期还款的意愿,证实了被告贾志峰向原告黄金明借款的事实。原告黄金明向被告贾志峰实际出借款项为15700元,但被告自愿给付300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160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黄金明要求被告贾志峰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因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名为《保证书》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被告承诺“每月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的实际时间应为2017年2月16日(共计16个月),因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次月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志峰一次性偿还原告黄金明借款本金16000元,自2017年3月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贾志峰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黄金明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778元,由被告贾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锡伦审 判 员  程 晔人民陪审员  党恩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