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陈仕洪、郑莉花计生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仕洪,郑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81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连美全,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惠珍,女,漳平市。被执行人陈仕洪,男,住漳平市。被执行人郑莉花,女,住漳平市。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漳卫计征决字[2016]第11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以被执行人陈仕洪、郑莉花违反计划生育法规,于2014年10月31日、2016年5月7日多生育二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漳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漳卫计征决字[2016]第11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给予被执行人陈仕洪、郑莉花征收社会抚养费13385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漳卫计征决字[2016]第11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仕洪、郑莉花,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经漳卫计催字[2016]11021号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催告后,被执行人陈仕洪、郑莉花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漳卫计征决字[2016]第11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漳卫计征决字[2016]第11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志 平人民陪审员 陈 凌 雪人民陪审员 姜 贞 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萍(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