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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峰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峰,男,汉族,1995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峰猥亵儿童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皖0711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没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峰将被害人高某(女,2003年9月出生)约至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村姑旅馆,在该旅馆的房间内,被告人张峰抚摸、亲吻被害人高某的胸部、嘴和阴部,并用手指抠摸高某的生殖器。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峰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峰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峰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峰上诉认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峰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周腾、施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医院病历、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峰对猥亵儿童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峰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审根据上诉人张峰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郜源安审判员  周正利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璨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