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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656号原告:王某1,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刘某,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子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1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2。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13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川省武胜县礼安镇观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3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初,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2(现系幼儿园大班学生,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3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无故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不具有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且王某2长期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王某2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王某2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王某2随原告王某1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宜军人民陪审员  田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