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方权与张潘灵、申屠琴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权,张潘灵,申屠琴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096号原告:方权,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张潘灵,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申屠琴儿,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方权与被告张潘灵、申屠琴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和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2017年6月13日当庭宣判。原告方权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琴儿第一次开庭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潘灵经传票传唤,二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权诉称: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潘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潘灵未按时归还且下落不明,因被告张潘灵所借的款是在与被告申屠琴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申屠琴儿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潘灵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潘灵、申屠琴儿二人于2005年9月21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申屠琴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辩称:其与被告张潘灵于2017年2月4日已离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屠琴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潘灵于2017年2月4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原告方权对被告申屠琴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潘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申屠琴儿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潘灵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4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潘灵未按约归还。期间,被告张潘灵已支付一个月(3月20日至4月19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潘灵、申屠琴儿于2005年9月21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2月4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方权与被告张潘灵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张潘灵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方权要求被告张潘灵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张潘灵与被告申屠琴儿离婚之后,不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方权要求被告申屠琴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屠琴儿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潘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权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潘灵负担150元。原告方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潘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坤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