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瑞芳与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芳,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739号原告:蔡瑞芳,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伟,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虹路与安和路交汇处红星美凯龙华祥店。法定代表人:刘庭邻,总经理。被告: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阳山阳光楼A208室。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董事长。原告蔡瑞芳与被告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物业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瑞芳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1.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5109.56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2140.14元;2.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5109.56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831.04元;3.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109.56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521.95元;4.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5109.56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216.22元;5.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7495.5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335.64元;6.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租金8176.9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962.42元;7.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8176.9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462.39元。以上金额总计53757.49元;8.华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由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7日,蔡瑞芳与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蔡瑞芳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公路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华祥店)51032号、51033号商铺出租给华祥物业公司,每间商铺均为第一至第三年每月租金1249.25元,第四至第七年每月租金1362.83元,华祥物业公司应按季度向蔡瑞芳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末前支付。华祥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约定的每月租金的千分之一向蔡瑞芳支付滞纳金,华祥房地产公司对华祥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蔡瑞芳依约将商铺出租给华祥物业公司使用,但华祥物业公司并未将应付租金及时交付蔡瑞芳。综上,华祥物业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蔡瑞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申请表、商铺租赁合同、2015年租金暂放时间表、证明,证明蔡瑞芳对出租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租金及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进行约定;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蔡瑞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瑞芳系洛江区万安万虹路与安和路交汇处红星·美凯龙华祥店五层51032号、51033号商铺的业主。2013年7月7日,蔡瑞芳以出租人的名义与华祥物业公司、担保方华祥房地产公司签订除商铺号分别为51032号、51033号外内容相同的二份《商铺租赁合同》。51032号《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蔡瑞芳(甲方)将万虹路与安和路交汇处红星.美凯龙华祥店五层51032号商铺出租给华祥物业公司(乙方),由华祥物业公司对承租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头三年租金乙方每月支付1249.25元(税前);第四至第七年租金乙方每月支付1362.83元(税前);按季度每年按四次支付,于每季度末前支付;乙方应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一天按约定的每月租金(税后)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担保方仅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华祥物业公司按二份合同约定支付蔡瑞芳第一年(2014)全部租金及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蔡瑞芳自认华祥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25日支付其2015年第二季至2016年第一季度每季度每间商铺租金1192.97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因自2015年第二季度开始华祥物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致诉讼。本院认为,1.蔡瑞芳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华祥物业公司、担保方华祥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偏高外,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蔡瑞芳、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二份《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华祥物业公司自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一季度,每月应支付每间商铺租金1249.25元,每季度应支付每间商铺租金3747.75元,二间商铺租金为7495.5元,但华祥物业公司二间商铺每季度只支付租金2385.94元(1192.97元×2间),二间商铺每季度尚欠租金计5109.56元(7495.5-2385.94元);2016年第二季度应支付二间商铺租金7495.5元;2016年第三季度每间商铺每月应支付租金为1362.83元,二间商铺每季度应支付租金8176.98元(1362.83元×3个月×2间),此后,每季度应支付租金均为8176.98元,现蔡瑞芳只请求至2016年第四季度的租金,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华祥物业公司尚欠蔡瑞芳自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租金共计44287.7元(2015年第二季度5109.56元+2015年第三季度5109.56元+2015年第四季度5109.56元+2016年第一季度5109.56元+2016年第二季度7495.5元+2016年第三季度8176.98元+2016年第四季度8176.98元),故对蔡瑞芳请求判令华祥物业公司支付尚欠租金44287.7元,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蔡瑞芳、华祥物公司关于如华祥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逾期一天按约定的每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华祥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偏高,蔡瑞芳自行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华祥房地产公司在《商铺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章,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对华祥物业公司逾期支付蔡瑞芳租金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蔡瑞芳要求华祥房地产公司对华祥物业公司尚欠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祥房地产公司、华祥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瑞芳2015年第二季度租金5109.56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蔡瑞芳2015年第三季度租金5109.56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蔡瑞芳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5109.56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蔡瑞芳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5109.56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蔡瑞芳2016年第二季度租金7495.5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蔡瑞芳2016年第三季度租金8176.9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蔡瑞芳2016年第四季度租金8176.9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上租金合计44287.7元。二、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玉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昕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