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801号原告:宋某某,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郯城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非婚生男孩宋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孩宋某乙由被告抚养。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3年5月30日生育男孩“宋某甲”,2014年6月25日生育女孩“宋某乙”,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而分手,被告于2016年6月份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虽早已分手,但双方就孩子的抚养权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某某辩称和其奶奶生活在一起,本人没有能力抚养宋某乙,给不了她好的生活。宋某乙和她爸爸及哥哥一起生活更有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宋某甲及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二人出生的时间及父母均为宋某某、徐某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实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2013年5月30日生育男孩“宋某甲”,2014年6月25日生育女孩“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宋某某家生活。自2016年6月份,被告徐某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就孩子的抚养权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个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而非婚生子女宋某甲、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关于被告徐某某提出和其奶奶生活在一起,本人没有能力抚养宋某乙,给不了她好的生活;宋某乙和她爸爸及哥哥一起生活更为有利的答辩意见,经查,宋某乙自出生一直在原告宋某某家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对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宋某某当庭答辩称若两个孩子都判归其抚养,其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宋某甲、宋某乙继续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分别支付非婚生子女宋某甲、宋某乙子女抚养费4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女宋某甲、宋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二、被告徐某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支付原告宋某某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450元,至宋某甲、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堂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