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栾鑫与张海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鑫,张海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3500号原告:栾鑫,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栾鑫与被告张海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栾鑫诉称,2014年原告在北京迪泰中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工作期间,被告系原告的前男友,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6日,经被告申请代领了原告2013年第四季度扣剩下的工资20567欧元,依照当日牌价折价人民币171806.434元。自2014年2月16日此款转入被告私人账户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依照国家同期银行最低利率,利息共计20616.7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2423.2元。自2014年2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答应马上就给,但至今都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代领原告192423.2元人民币的工资及利息;2.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在天津市××丁字××路××段大楼3门13号,但被告陈述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艺术家园××楼××102,且提供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佳荣里街道办事处燕宇艺术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此外,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亦不在天津市红桥区。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静速录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