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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赵某1、裴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赵某1,裴某,韩某,赵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喀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魏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赤峰市。被告:赵某1,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赤峰市。被告:裴某,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被告:韩某,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被告:赵某2,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1、裴某、韩某、赵景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闫海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