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廖朝茂;赖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朝茂,赖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915号原告:廖朝茂,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石佛镇玉头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赖永娟,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张庵*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松(系赖永娟之弟),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新店子*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朝茂与被告赖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曾先适用民事先行调解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在新都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朝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被告赖永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朝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永娟立即归还原告廖朝茂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7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借款的资金利息到付清时止;2.被告赖永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赖永娟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廖朝茂出具书面借条借到原告廖朝茂现金40000元人民币。借款后经过原告廖朝茂多次催收,被告赖永娟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廖朝茂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赖永娟辩称,被告赖永娟与熊明华系夫妻关系,熊明华于2017年4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双流区看守所。熊明华系原告廖朝茂的继子。借条是熊明华与被告赖永娟共同借的40000元而打下的,用于夫妻在工地上使用。被告赖永娟确实没有还钱,至于熊明华还钱与否,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赖永娟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朝茂人民币:4万元整,大写:肆万元整。赖永娟,2015年10月24日,新都区泰兴镇张庵7组。”被告赖永娟认可其并未还钱。另外,鉴于原告廖朝茂认为借款过程始终是由赖永娟出面,不应追加熊明华参加诉讼。考虑当事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形,本院尊重原告廖朝茂的意思自治,并当庭向被告赖永娟释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之债,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案外人熊明华不是必要诉讼参与人,本院不予追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上虽并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廖朝茂的起诉行为应当视作对被告赖永娟的催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廖朝茂主张被告赖永娟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永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廖朝茂4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赖永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