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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封市,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朱某2,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下旬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市嘉定区某某路XXX号东侧20米处淮南牛肉汤店过程中,在烹制牛肉汤时添加含有罂粟成分的香料,并将烹制好的牛肉汤销售给顾客食用。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快速检测工作记录,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截屏照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对事情性质认识不清楚导致犯罪,且适用的汤包数量少,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丁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