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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178号原告:杨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张某某,男,住调兵山市。(未到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张某某因叔叔出车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后还款,但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张某某因叔叔出车祸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此后,原告杨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但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杨某某再次找到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某某欠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整,2017年1月16日前还清”。但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给叔叔治病向与原告杨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该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还款日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利息一节,因欠条上未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冰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