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0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姜志平、杨印天等与杨艳春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平,杨印天,杨艳春,凯里市明燕民族刺绣加工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67号原告:姜志平,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盛科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印天,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姜志平之妻。原告:杨印天,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杨艳春,女,1964年3月9日出生,侗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凯里市明燕民族刺绣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民族风情园B区**栋*号。投资人:杨艳春。原告姜志平、杨印天诉被告杨艳春、凯里市明燕民族刺绣加工厂(以下简称:明燕刺绣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印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春、明燕刺绣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艳春、明燕刺绣厂偿还姜志平、杨印天资金1188576元;2.判决杨艳春、明燕刺绣厂支付姜志平、杨印天资金中银行贷款利息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艳春、明燕刺绣厂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我们与杨艳春在深圳××文化村的展会上认识,展会结束后,杨艳春在宾馆将明燕民族刺绣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厂房租赁合同等材料拿给我们看,并说政府给了她很多培训指标,要做刺绣培训,但因为前期租金需要垫付,便向我们借款10万元,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并分红五万。因杨艳春的儿媳与我们的弟妹是亲姊妹,所以当时我们并不想要5万元的分红,但杨艳春坚持要支付并写在借条上。当晚我们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万元到她的账户,她还告知我们在昨天的展会上我们走后,她卖掉了6条披肩,每条价格9800元。次日我们又取现金2万元去宾馆交给杨艳春。随后,她发了很多短信给我们,说自己处境很困难,前夫抛弃了她,她一个人抚养孩子到毕业工作,现在事业越做越好,订单很多但因为没有资金也没有可靠的人能帮助她,所以都不敢接,儿子是医科大学毕业的博士,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工作,也无法帮助她,同时还发了些订单给我们看。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虽然对杨艳春还不了解,但基于相信她儿子的人品,所以我们决定和她合作。2015年2月14日,在杨艳春儿子刘延在场下,我们与杨艳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为了兑现承诺,我们不断的筹备资金转账到杨艳春的账户,共计转款1188576元,供她的生产管理和调配。从签署协议到同年7月期间,杨艳春报了很多展会,因为她称自己年纪大去不了,展会让我们年轻人去。我们在凯里的时间也少,参加完展会回到凯里时,杨艳春搞了一个农民合作社,将贵州染之魂蜡染开发农民合作社的法人变更为她,还将变更的事宜让我们去办。她不断的支开我们,导致资金的去向我们均不清楚。我们在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后,发现她还在整天的找资金并未安于生产,在追问她后,她答复我们订单都是黔东南州民族工艺品行业协会牵线拿下的,出货给客户也是通过协会,客户将货款打给协会,协会再转账到她的账户,因为协会要将资金在自己的账户上存一周做流水,所以货款到账相对慢,资金周转就困难。她还称自己还给广东一家叫“粤绣”的刺绣厂做加工,她将我们的资金挪用过去了,并压了三四百万的货,要等“粤绣”结账后才有钱。杨艳春与客户谈生意都是约在咖啡厅,不让客户与我们见面,称因为客户大部分是政府的人暗中操作,对方不允许她带人。直到同年7月,经我们查证,发现杨艳春答复我们的话都是谎言,我们才意识到被骗了。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杨艳春利用虚假订单骗取了我们投资款1188576元,期间,我们在2015年2月14日签署《合伙协议》,2015年7月16日签署《合伙协议附议》。发现被骗后,我们要求她退还全部资金,2015年7月19日我们签署了《撤资协议》,但杨艳春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还款,我们多次催要未果,位于凯里市民族风情园76栋1号的明燕刺绣加工厂现也已经全部搬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杨艳春、明燕刺绣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凯里市明燕民族刺绣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艳春。姜志平、杨印天与杨艳春就合伙民族刺绣加工事宜达成合意后,就以明燕刺绣厂为甲方,姜志平、杨印天为乙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协议范围内,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伙关系,为更好、更规范地发展明燕民族刺绣加工厂,甲方根据对乙方经营能力的审核,同意乙方加入明燕刺绣加工厂的经营体系。……”后双方又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附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杨艳春、乙方:姜志平、杨印天,一、根据与杨艳春合伙协议协商条例第二条第(二)点,截止于2015年7月12日,乙方向甲方明燕民族刺绣加工厂法人杨艳春共投入资金1179927元。以下附投入资金明细及相应订单复印件,此订单复印件与订单原件法律效力一致。乙方投入给甲方的资金明细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明确由乙方出资完成的订单如下:……,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与原合伙协议产生同等法律效力。”后由于各种原因姜志平、杨印天不愿再继续与杨艳春合伙,姜志平、杨艳春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了《撤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杨艳春,乙方:姜志平,一、因甲方杨艳春之子刘延为合伙协议中利润分配收益人,对此次撤资行为为事实见证人,并签字为证。二、由于甲方在合伙过程中存在欺瞒行为,违反合伙协议,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达成协议如下:a)甲方同意退还所有乙方投入的资金及相关费用(银行贷款利息),费用共计1188576元。b)支付方式:……)”。另查明,庭审时姜志平、杨印天自认:从未得到过分红和参与销售,在《合伙协议附议》上标明序号17中所指转账给杨艳春儿子刘延的1万元不是投资款,系其自愿转的;《合伙协议附议》与《撤资协议书》上所列投入资金数额不一致,《撤资协议书》上投资款由1266192元修改为1188576元系姜志平修改;姜志平于2015年5月5日用自有住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贷款60万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利息为42425.49元。诉请的1188576元包含投资款及到展会花费的住宿费用等。还查明,根据姜志平、杨印天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取款明细佐证的款项(扣除打款给刘延的1万元)共计:972000元。本院认为,姜志平、杨印天、明燕刺绣厂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附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实客观存在,该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撤资协议书》虽系杨艳春与姜志平所签,上面没有加盖明燕刺绣厂的印章及杨印天签字,但因为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系杨艳春个人独资设立,故其签订《撤资协议书》应视为该厂及个人对姜志平、杨印天退伙行为的认可;杨印天虽未有签字,但由于其与姜志平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起诉中亦认可此事,故视为其承认《撤资协议书》的效力及于本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明燕刺绣厂的投资人杨艳春个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撤资协议书》明确了杨艳春违约并应退还姜志平、杨印天投资款11885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姜志平、杨印天仍应就其投入款项进行举证,本案中姜志平、杨印天有证据证明的投入的款项为972000元,因杨艳春未到庭应诉,姜志平、杨印天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投入资金和花费共计1188576元,故本院无法核实差额216576元是否真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于姜志平、杨印天要求杨艳春退还投资款1188576元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不支持的款项216576元,姜志平、杨印天可待收集完善相关证据后再另行起诉。姜志平、杨印天诉请第2项,要求支付资金中银行贷款利息5万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进行约定,故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艳春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姜志平、杨印天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姜志平、杨印天投资款972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志平、杨印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原告姜志平、杨印天负担2430元,由被告杨艳春负担13520元。此款原告姜志平、杨印天已先行交付,被告杨艳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肖艳婷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