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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书平、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书平,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赔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平,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万滩村人民路*号。负责人景洪晓,主任。委托代理人杜银辉,该办事处副主任。上诉人刘书平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以下简称杨桥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刘书平向被告杨桥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杨桥村委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杨桥七组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因杨桥办事处未答复,刘书平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判决杨桥办事处未对刘书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刘书平于2016年11月23日向杨桥办事处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杨桥办事处收到后,在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7年2月15日原告刘书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20000元,其中包括立案费50元,信息公开邮寄费30元,材料复印费50元,误工费1037071.9元,交通费1200元,咨询费80698.1元,食餐、住宿费600元,其他费用300元。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律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造成其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非被告未对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原告应当依法行使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以免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以免增加原告不必要的获取政府信息的成本。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书平的赔偿请求。刘书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该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120000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杨桥办事处辩称:国家赔偿的损失仅指直接损失,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赔偿清单中二至七项所列项目均属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第八项其他费用性质不清,不予赔偿,第一项案件受理费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依法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且该损失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赔偿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信丽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亚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