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德庆县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均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庆县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钧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庆县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新圩镇镇府大院内办公大楼410房。法定代表人:陈微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腾,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钧蔚,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德庆县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钧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腾、被上诉人邓钧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亿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亿公司向邓钧蔚支付的工资117667元中应先行扣除37870.15元;3、由邓钧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中亿公司与邓钧蔚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书》,确认邓钧蔚未发放工资合计117667元(税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每月收入额超过3500元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经中亿公司向税务局咨询,答复117667元应属于其当月一次性获得的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邓钧蔚的个人所得税应为37870.15元,中亿公司作为邓钧蔚的扣缴义务人在发放上述工资前应当先行扣减该笔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邓钧蔚的个人所得税款为5880元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此外,一审法院既没有撤销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6号仲裁裁决书,也没有驳回中亿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属于漏判,导致本案存在两份不同的裁判文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邓钧蔚辩称:同意由中亿公司在其剩余工资117667元中依法扣减其个人所得税,并由中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给邓钧蔚。2016年10月8日,中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5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中亿公司向邓钧蔚支付的工资117667元中应先行扣减5880元的个人所得税;3、本案诉讼费由邓钧蔚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中亿公司聘请邓钧蔚担任工程经理,双方签订《肇庆市劳动合同》,约定邓钧蔚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基本工资为1500元、绩效工资为5500元,含税)。2016年2月6日,中亿公司与邓钧蔚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书》,确认邓钧蔚2014、2015年未发放工资共117667元(税前)。中亿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每月收入额超过3500元的,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中亿公司作为邓钧蔚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为其扣缴税款,主张邓钧蔚2014、2015年的未缴个人所得税款为5880元。邓钧蔚在诉讼中承认中亿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邓钧蔚承认中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德庆县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邓钧蔚支付税后工资11178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邓钧蔚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9月21日送达给中亿公司。2016年10月8日中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6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中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既没有撤销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6号仲裁裁决书,也没有驳回中亿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属于漏判,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其支付给邓钧蔚的工资117667元中先行扣减5880元的个人所得税,并由邓钧蔚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邓钧蔚亦承认中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完全支持了中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亿公司上诉认为其向邓钧蔚支付的工资117667元中应先行扣除37870.15元,但没有提供税务部门证明邓钧蔚工资117667元应扣减37870.15元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且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二审中又无法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中亿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亿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桂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