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俊山诉孙民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山,孙新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425号原告:赵俊山,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民,80岁,住敦化市。原告赵俊山与被告孙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被告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三-五年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6.65%的双倍,赔偿利息损失187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原告将自有房屋93.5平方米以8.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实际付款5万元。因原告欠案外人王嘉全的钱,所以协议约定,剩余款3万元由被告交给王嘉全。但被告没有将剩余的款项给付王嘉全,导致王嘉全起诉原告,原告承担了利息损失(月息三分利)。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讼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孙新民辩称:我与赵俊山前后院居住,我买赵俊山的房屋,价款7.5万元。当时房子没有建完,公社(镇政府)有补贴1.8万元,我给了赵俊山5.1万元,现在还欠赵俊山2.4万元。我的意见是,将房款2.4万元给赵俊山,但不能支付利息,赵俊山应将房照变更为我的名字。经审理查明:赵俊山与孙新民系同村农民。2012年3月14日,赵俊山和孙新民签订卖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赵俊山将自己93平方米的砖瓦房卖给孙新民,价款81000元,孙新民交给赵俊山50000元,余款31000元由孙新民支付给王加(嘉)全,孙新民自己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孙新民给付赵俊山51000元,赵俊山将房屋交付给孙新民居住,剩余款30000元,孙新民既未给付赵俊山,也未给付王嘉全。该涉案房屋尚未过户更名,房屋所有人姓名仍然是赵俊山。另查明,案外人王嘉全以赵俊山、冯秀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经本院调解,赵俊山、冯秀杰给付王嘉全本息73350元。2014年2月18日,本院因赵俊山、冯秀杰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部分陈述,赵俊山和孙新民签订的卖房协议书,(2016)吉2403民初959号庭审笔录,(2012)敦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2013)敦执字第444号执行裁定书,赵俊山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采信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赵俊山和孙新民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孙新民应支付赵俊山剩余购房款30000元。另外,在该协议中“余款31000元由孙新民支付给王加全”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孙新民未向王嘉全给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应构成对赵俊山的违约,孙新民应向赵俊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卖房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及剩余房款的给付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孙新民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支付赵俊山3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赵俊山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孙新民提出只欠赵俊山房款24000元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买房人孙新民应将房款30000元给付卖房人赵俊山,卖房人赵俊山已同意协助买房人孙新民将登记在赵俊山名下的房产证更名过户到孙新民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俊山房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孙新民在给付赵俊山房款后,赵俊山协助孙新民将登记在赵俊山名下的座落在敦化市额穆镇新集村砖木结构93平方米一层00083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姓名更名(过户)到孙新民的名下;三、驳回赵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新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履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孙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