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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89张强与李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李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89号原告:张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家伟,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强与被告李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家伟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李家伟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家伟偿还其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家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家伟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李家伟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强诉讼要求被告李家伟偿还其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汝   成审判员 李明人民陪审员李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晨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