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建影、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建影,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43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伟,系兴隆山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武,系兴隆山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柳建影,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刘伟(系柳建影丈夫),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彰武信用联社)诉被告柳建影、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吉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兴权、人民陪审员程国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伟、康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建影、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柳建影、刘伟共同返还借款14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2、要求对柳建影、刘伟所有并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彰武县彰武镇建华路凯旋城37号37-6门市楼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9064元,由柳建影、刘伟负担。事实和理由:柳建影、刘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收购杂粮为由,于2015年2月14日向我联社借款145万元,约定年利率9%,还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结息。柳建影、刘伟以自己所有位于彰武县彰武镇建华路凯旋城37号37-6门市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7年1月9日,柳建影、刘伟已返还利息115276.98元,尚欠本金145万元及利息134848.02元。经多次催告,柳建影、刘伟未能再按约定支付利息。柳建影、刘伟均未答辩。彰武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实2015年2月14日,柳建影、刘伟与彰武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柳建影、刘伟借款145万元,用于收购杂粮,还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可提前收回借款,逾期返还本金,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2、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彰武县房他证2015字第089**号他项权利证各1份,证实2015年2月14日,柳建影、刘伟与彰武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柳建影、刘伟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彰武县彰武镇建华路凯旋城37号37-6门市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彰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凭证1份,证实2015年2月14日,彰武信用联社向柳建影、刘伟发放借款145万元,年利率9%,还款日期2018年2月11日。4、还款明细登记簿1份,证实截至2016年1月21日柳建影、刘伟共偿还利息16次,合计115276.98元。5、贷款(垫款)还款系统截屏1份,证实截止2017年1月9日,柳建影、刘伟欠本金145万元,利息134848.02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柳建影、刘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彰武信用联社与柳建影、刘伟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柳建影、刘伟向彰武信用联社借款145万元用于收购杂粮。约定年利率9%,还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如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彰武信用联社可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柳建影、刘伟以自己所有位于彰武县彰武镇建华路凯旋城37号37-6门市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彰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彰武县房他证2015字第089**号他项权利证)。2015年2月14日,彰武信用联社向柳建影、刘伟发放借款145万元,由柳建影为彰武信用联社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柳建影、刘伟共偿还利息16次,合计115276.98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9日。自2015年12月30日起欠利息,截止2017年1月9日,柳建影、刘伟尚欠本金145万元,利息134848.02元。经彰武信用联社派人员多次催告,柳建影、刘伟未能再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彰武信用联社与柳建影、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柳建影、刘伟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在彰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彰武信用联社对该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柳建影、刘伟连续十几个月未支付利息,经彰武信用联社多次催收仍未付息构成违约。彰武信用联社有权按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此,彰武信用联社要求柳建影、刘伟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及利息系柳建影、刘伟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建影、刘伟共同返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5万元,支付拖欠的利息134848.02元。在2017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二、被告柳建影、刘伟不能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柳建影、刘伟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彰武县彰武镇建华路凯旋城37号37-6门市楼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具有执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9064元,由被告柳建影、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馨 来自: